李少文:全面从严治党的宪法工程学*

1922-1929年的美国被称为柯立芝繁荣,平均年GNP增长率高达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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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929年的美国被称为柯立芝繁荣,平均年GNP增长率高达55%。

此外,督办处罚型约谈通常是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出责令改正要求之后仍怠于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故这种约谈形式通常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将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77] 结束语 《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依法治国的决定》是当下国家治理的顶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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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有认为行政约谈是一种新型的非强制行政行为,不是准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而是一种全新的具体行政行为。[18]时至今日,类型化思维已经成为研究者进行学术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9]行政约谈的概念是反映其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的思维形态。易斌、徐俊:《湖北随州市曾都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前约谈制度》,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http:// 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zffzdt/200906/2009060013559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7月22日)。[16]郭少青:《环境行政约谈初探》,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国家赔偿的一般原则乃是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利,[76]造成人民损害始得发生。来源: 法治文化网 进入专题: 公民不服从 宪政 。

[2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39页。但他持守的知识社会学的立场对我们却不无启发:人们的环境即使不能决定,却也能够影响他们理解世界的方式。Godwin认为,政权所依靠的是迷惑。妥协就是折中、让步,即各方通过互让来寻求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

但是,构成理论的那些基础观念,制度赖以存在的文化传统,却是既不可能借鉴也无法移植的。20世纪以前的宪政理论,强调根据职能将公共权力进行分离,从而实现国家权力结构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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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专制社会,公民不服从是被用作为一种斗争策略——即用和平的手段来争取更多的自由与权利,虽然在最后的效果上也可能导致法律、政策的改变,但却不能说公民是忠于那些法律和政策的。在西方,有一些学者主张将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如《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中公民不服从条目的作者克里斯蒂安·巴伊认为,应将‘公民不服从与‘非暴力行为区分开来。[14] 由于过于强调正义、法律的相对性,Pascal已经陷入某种程度的相对主义。实际上,英国政治哲学家William Godwin(威廉·葛德文,1756—1836)早在Thoreau出生24年前就出版了一本叫《政治正义论》的书中就有了抵抗的论述。

通过在忠于法律的范围内反对不正义,它被用来禁止对正义的偏离,并在偏离出现时纠正它们。[25] [美]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首先,公民不服从以法治国家或宪政国家的存在为前提。Pascal曾说,我们所谓的正义或非正义,无不随着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30] [美]汉娜·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刘小波:《论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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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嘉禾县委、县政府态度强硬,对不愿拆迁的李会明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1849年,他在《公民不服从》这篇脍炙人口的文章中写到,每个人都承认革命的权利。

他的概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不服从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20] 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②]近年来,这一理论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参见有关媒体报道)这个例子虽然在形式上跟西方的公民不服从极其相近,但是,由于我国至今不具备公民不服从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及其他条件,因此,这个例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24]不过,令人惊异的是,社会契约论也为公民不服从提供了的正当性根据。河流是正义的界限,真够奇特。

因为,公民不服从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外围的边缘上)表达对法律的不服从。另外,在西方,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以公民与国家的对抗性关系为前提。

所谓社会转型期,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时期。在此情形下,不服从——即使是对恶法的不服从——树立了一个坏榜样,使别人产生了不服从的倾向。

[22]也即是说,对法律的不服从,其最终表达的是对法律的忠诚。这便是说,当政府沦于暴政,或它效力极低、无法忍受,有权拒绝向其效忠,且有权对其反抗。

[⑨]虽然在今人看来,洛克的三权分立不无缺陷,如未将司法职能独立出来,而是将司法职能看作是立法职能的一部分。[36] 这段文字似乎特别具有针对性,中国正是这样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而且中国也正是一个正在养成这些观念的国家。如前述,这是值得商榷的。[35]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

随着这种状况的改善,公民不服从存在的条件逐渐具备,在未来的某一个时候,我们也是可以实行公民不服从的。对这样的法律和政策,公民自然无法表达其忠诚。

理论可以借鉴,制度可以移植。不管政治体制多么不完善,其治下的人通常被说服要对它崇拜和盲目尊敬。

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学说,他不仅绘制了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结构图,强调三权相互制衡,而且将自由作为这一套制度的价值目标。自近代以来,亚洲国家从经济制度到政治、法律制度大都是从西方引进的,这说明西方的制度和理论是可以在西方以外的地方生根并成长的。

他特别强调立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分离,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具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③] 如杜钢建:《当代国外兵役制面临的新问题》,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社会契约论兴起以前,一般的认定总是偏向服从,没有人真正为‘不服从提出过论据。首先,公民不服从概念的西方性。

[⑦] 第三,公民不服从可以增进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大可能凭空产生,也不可能是孤立无倚的。

再次,公民不服从理论基础的西方性。可见,公民不服从是制约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力量。

而根据我们的定义,则公民不服从并不予以排除。[⑤] [美]M.B.E.史密斯:《有一种服从法律的初确义务吗?》,载毛兴贵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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